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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状律师,法学学士,经济法学硕士,目前执业于上海,专注于公司商务、民事维权、刑事辩护及知识产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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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状律师胜诉案例判决书精选四
来源:本站  点击:5607  时间:2011-07-26 11: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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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2009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状,上海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状、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其在挂靠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一下简称某某公司)期间与被告发生钢材买卖业务,2007年12月15日被告向申某公司出具欠条注明共欠货款259,016.80元,年利息为百分之二十,两年内还清。但至今未履行。申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书面形式通知其与被告,由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9,016.80元(包括本金149,508.40元,以及按年利率20%计算的5年利息109,508.40元).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据、邮件跟踪查询单等1组;2、申月公司证明1份;.3、“欠款条调支票”1份;4、“欠条调钢材货款欠条”1份;5、“BL564664”支票1张;6、申某公司(及上海汤某材料有限公司)发票清单、申某公司收到支票款清单各1份;7、送货单1组;8、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既未欠钢材货款,也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曾数年挂靠其处,掌握过公司公章,上述欠条、送货单等材料盖具被告公章的行为不是其公司意思表示,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卫某某签字确认,属原告自己的行为。由于原告仅有欠条而未证实事实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不予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证据1中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且邮件内容不能确定,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其,证据3、4由原告制作,内容上有很多错别字,逻辑不清,是原告伪造的,公章不是法定代表人卫某某盖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欠申某公司钱款,证据6的骑缝章对不起来,

原告许某某诉称,其在挂靠上海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期间与被告发生钢材买卖业务,2007年12月15日被告向申某公司出具欠条注明共欠货款259,016.0元,年利息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中编号“0197805”送货单(记载热板19.981吨,金额59,343.57元,下行记载收支票“BL564651”金额6万元)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是何时及如何补的不清楚,不予认可,证据8是复印件。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7均盖有被告公章,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依据予以证明,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证据8系复印件,也未证明材料来源,不具有证据效力。至于双方对举证目的之分歧,需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1年、2002年原告许某某经手向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各类钢材。诉讼中原告持有被告确认的送货单累计价值一百余万元。原告打印抬头为“欠条调钢材货款欠条”的欠条—份,载明“前有我2002年2月21曰至2002年12月10日买钢材,到申某公司[许某某]处购买钢材说好一年结算。但我现无现金这么多。我只能再次写欠条年利息百分之二十到结清为止。前几次写了欠条要给许某某货款。都没有反给它。今天我保证把欠款及利息在二年内反给它。清单如下:1:欠钢材款总金额1,304,508.40元。2:已付款金额1,195,000元。欠款金额A:合计欠款金额109,508.40元,欠利息款109,508.40元。总欠款金额219,016.80元”等内容。该欠条尾部“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卫某某2007年12月15日”处盖有被告公章。同时原告打印另一份与上述尾部相同并盖有被告公章的抬头为“欠款条调支票”的欠条一份,载明“前有我某某公司2001年买钢材,到上海汤某材料有限公司[许某某]现调申某公司[许某某]处购买钢材一年结算后所欠4万元。年利息百分之二十到结清为止。支票BL564664号。前几次写了要给许某某货款,没有反给它。现今二年内保证把欠款及利息反给它”等内容。该编号为“BL564664”支票记载出票日期空白,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申月公司,支票金额4万元,用途钢材。该支票未提示付款。2010年12月盖有申某公司公章的债权通知书经特快专递寄送至被告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2幢1525室,该通知主要载明“本公司就对你公司享有的债权即人民币259,016.80元转让给许某某,现特以书面形式通知于你公司,由许某某向你公司主张该债权”等内容。经邮件查询已经妥投。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上述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内容表明申月公司就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让与原告,原告亦积极主张债权,债权转让成立。邮局交寄结果表明邮件,已经妥投,即已经成功送达,虽该投递结果不能确定实际的收件人,但该邮件发送地址为被告注册地址,送达方式合理,由于通知效力的发生适用于意思表示中的“到达主义”,并不以相对人完全了解为要件,故可以认定原债权人已经向被告履行了送达义务,被告辩称未收件以及不知道债权转让通知之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转让的事实业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原告具有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债权。至于债权金额之争议,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釆用签名或盖章的形式均可,因此被告以缺少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否认上述盖有其公章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系其法人真实意思表示之辩称理由难以成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成锁链证明其主张债权以及相应金额真实可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本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货款本金149,508.40元、利息109,50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某波
人民陪审员 吴某芳
人民陪审员 梅某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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