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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状律师,法学学士,经济法学硕士,目前执业于上海,专注于公司商务、民事维权、刑事辩护及知识产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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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状说法:帮助他人毁灭证据获徒刑!
来源:转载  点击:6808  时间:2014-11-16 2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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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泰刑一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传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成波,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张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3)肥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胡某、张某甲和张某丙等人在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巧山村的名胜饭店吃饭,后张某丙酒后驾驶其摩托车离开。22日0时许,张某丙驾驶摩托车应被告人胡某之要求给其送烟,在新城路电影院门口与骑电动车的吕某碰撞肇事,致吕某受伤。被告人胡某、张某甲得知张某丙肇事后,立即赶到现场,二被告人在明知张某丙已涉嫌交通肇事的情况下,仍让张某丙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并将被害人吕某的电动车被撞痕迹进行变动且推离现场,最终导致张某丙交通肇事的现场证据灭失。后侦查机关通过走访其他线索将案件侦破,被害人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侦查机关在侦办张某丙交通肇事案中发现。

  2、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说明,证实本案由肥城市交警大队在侦办张某丙交通肇事案中发现,经初查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4月11日电话通知胡某、张某甲到案接受调查。经讯问,二人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3、肥城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月22日张某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张某丙交通肇事案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22日1时许,民警接电话报警称:在新城路金杯大酒店前,摩托车与电动车相撞,接报案后,民警立即赶往事发现场,到达现场后,现场未发现任何肇事车辆,只有两段划痕,办案民警与医院取得联系,得知骑电动车人伤势严重,正在医院抢救,医生到达现场时,现场有两辆肇事车辆,一辆为电动车,一辆为二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拒绝到医院接受抢救,办案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初步断定该事故是一起二轮摩托车碰撞电动车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逃逸,由于现场并未留下任何价值碎片,民警迅速侦查完现场,立即到周围进行走访,由于事发深夜没有走访到有价值的线索,民警立即赶去医院,了解伤者情况,经了解,伤者伤势严重,有生命危险,在医生离开现场时,发现该二轮摩托车的车牌号为鲁J×××××。民警经查询,发现该车的驾驶人为肥城市仪阳乡罗山村的张某丙,并于次日在该村找到了张某丙,并在其家中找到了该肇事的二轮摩托车,民警立即将其带回事故科进行了询问,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系肥城市人民医院医生,事故那天其值班,有人拨打“120”说在电影院门口有人被撞受伤,其同事张某乙开着“120”急救车拉着她和护士刘某甲到电影院门口,见地上躺着一个男的,附近还有辆电动车、一个摩托车,周围大约有十几个人在看热闹,后把受伤的人抬到了急救车上抢救,那个人头上有血,意识不清,伤的挺重。抢救了约十分钟,来了一辆出租车,下来两、三个人,具体几个其记不清了,其中一个上身穿背心,下身穿大裤衩的从副驾驶座上下来后先到急救车后面看了看受伤的人,然后又到骑摩托车的人跟前去了。过了一会,穿大裤衩的人站在现场说:“我是公安上的,你们走吧,交给我就行”,他意思是他是公安局的人,让大家走,他来处理事故。其走之前拍了一张摩托车的照片,见受伤的家属还不来,就拉着伤者回院了,后来那个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肥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的“120”司机,那天凌晨接到急救电话后,其开急救车拉着大夫王某甲、护士刘某甲一块去电影院门口急救,当时吕某在地上躺着,电动车也倒在地上,对方是三十来岁的男子,骑得是摩托车,车已经被扶起来了,吕某头部受伤流血了,大夫接着包扎头部,其帮忙抬到车上,骑摩托车的人也伤了,就让骑摩托车的一块去医院,对方说没事,不去医院,说着就去推摩托车,看着对方有走的意思,就记下了对方的摩托车号牌,护士刘某甲报的警。不知道什么时候来了两个二十七八的男子,其中一个瘦子来到急救车后面,说自己是派出所的或者什么分局的,意思是公安系统的人,瘦子问吕某怎么回事,让吕某说说,吕某坐在车上也没说话,瘦子又说吕某“别装么”,其看瘦子不像是干公安的,听说话的语气像是摩托车一方的。没注意另一个人是否说话。随后就回医院了,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系肥城市人民医院护士,事故那天凌晨张某乙开着“120”拉着大夫王某甲和其一块到电影院门口进行急救,当时伤者躺在地上,头部流血了,电动车倒在地上,对方是个摩托车,车主也受伤了。对骑电动车的急救后抬到了车上,其一问周围人还没有报警,就打了“122”,在报警之前,有两个约三十岁的男子坐出租车来到现场,其中一个较瘦,上身穿无袖篮球衣,下身穿打篮球的大裤衩,他俩下车后就朝骑摩托车的人过去,和那个人说了几句话。一会穿大裤衩的人就来到急救车后面,看了看伤者的情况,接着说:“我是公安局的人,你们先走就行,先抢救病号”,当时瘦子说话的声音挺大,周围有五六个看热闹的,瘦子又说自己刚打完篮球回来,其说“我看看你的证件”,瘦子说“没带”,还说“反正你们报警了,还害怕什么,先走就行”,后开车拉着病号走了,走之前担心骑摩托车的人跑了,就记下了车号,事后提供给了交警,病号后来抢救无效死亡了。

  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22日凌晨,其下班回家,沿新城路由东向西走到电影院的时候,看到电影院门口的路上躺着两个人,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歪倒着,其看有人受伤就打了“120”,急救车来了后,其把伤者扶上车就骑车走了。离开时,没有其他人进入事故现场,都是看热闹的。

  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吕某的妻子,吕某在刘庄街经营一家店铺,平时都在店里忙活。2012年8月21日19时许,二人从店里回来后到林业局家属院吃的饭,21时许,吕某从桃花园小区出来,说去刘庄门头上试试刚进的摄像头效果。晚上12点多,其给吕某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回来,他说马上就回来。到了12点半,其接到肥城市人民医院的电话说吕某发生事故了,让其赶紧去医院,到了医院后,吕某已经昏迷了。他晚上吃饭时没喝酒,骑电动车去的门头。他平时都是从刘庄步行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城路,然后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行至长山街十字路口时,再沿长山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了六中东西路的时候再由东向西行驶,就到了小区门口。

  1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8月21日晚上,其和胡某、张某甲一块吃的饭,凌晨时胡某给其打电话让送烟,其就骑摩托车去了,在电影院门口撞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其和骑电动车的都受伤了。后来“120”急救来了,其出事后给胡某打电话说出事了,胡某和张某甲就打车来了,张某甲还过去问受伤的怎么样了,那个人好像没说话。“120”让其去医院,其怕给对方掏钱治病就没有去。后来“120”车把伤者拉走了,胡某对其说“你先走吧”,张某甲当时也没说话,其就骑上摩托车走了。第二天交警队把其抓住了。胡某、张某甲没和其商量怎么处理事故。

  12、被告人胡某、张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甲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被告人胡某相比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没有帮助毁灭证据,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张某甲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对于胡某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张某甲提出“没有帮助毁灭证据,量刑重”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二上诉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胡某、张某甲在明知他人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况下,主观上有帮助毁灭证据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被害人车辆推走等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且原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已认定该情节且已经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舰

审 判 员  刘启瑞

代理审判员  张胜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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